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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适用

    发布日期:2021-07-20浏览次数:

    202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为确保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并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会后组织起草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2131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一、背景

    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部署开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其中,与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配套的司法解释是本次清理的重点内容。经过清理,上述司法解释全部宣告废止,同时其中的《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应编纂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根据审委会决议要求,对清理后不与民法典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并为下一步制定总则编、合同编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积累经验。

    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

    《会议纪要》分为3个部分,共计21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相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本部分共计12条,其中6-11条规定合同编有关制度的适用问题,涉及合同必备条款及合同条款的补充、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合理方式、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撤销权诉讼中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的计算基础、参考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

    第二部分规定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本部分共计6条。在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了111件司法解释,新制定了7件司法解释,另有364件司法解释继续保留适用。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如废止的司法解释是否一概不得适用、修改前后的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等问题,以及相应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如何引用的问题,都有必要予以明确。

    第三部分规定了切实加强适用民法典的审判指导和调查研究工作。本部分共计3条,主要目的是从价值理念及工作机制层面为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提供指引。

    三、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酌减的有关问题,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违约金计算基础的问题。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吸收。同时,认定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也有必要坚持同一标准。

    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最终采纳了多数意见。由于将申请司法酌减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本条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应当兼顾的综合因素中删除“预期利益”,因为预期利益因素已包含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当中。

    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对本条规定的“综合因素”的把握。

    一是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部分履行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等等。例如,如果部分履行对合同整体的影响程度很轻,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如果部分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应当审慎酌减违约金。

    二是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于当事人恶意违约的场合,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体现出对当事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双方都有违约的,在调整违约金时也要充分考虑双方违约程度的大小、主观恶性的大小,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的“综合因素”不限于列举的两种情形,还包括其他因素,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

    比较典型的因素包括:

    1)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是否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等等。调研过程中,许多法院提出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区分商事合同还是民事合同。考虑到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体例,在立法层面未明确采用商行为、商主体的概念,而且理论上也很难界分商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法律行为,因此不宜在规范层面作出绝对的区分,但是不妨碍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纳入考虑范围。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因此在酌减违约金时就要更加审慎。另外,格式条款提供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也要十分慎重。

    2)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本身带有惩罚性质,又不存在其他显失公平的因素,此时就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因为司法干预而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目的完全落空。

    3)其他因素。实践中,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合同中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等。

    在具体适用时,还要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总额中扣除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或者不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与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三是违约金司法酌减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条吸收《九民纪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民商合同纠纷意见)第8条的内容,增加了违约金司法酌减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不合理,理由是守约方依照约定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上当然的合理性,不应当再要求守约方承担对违约金的举证责任。

    经研究认为,一方面,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在民商合同纠纷意见中已有明确规定,而且实际效果良好。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讲,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但是有可能该方无法得知对方损失的大致范围,所以相对人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法解释二的起草资料也显示解释制定者倾向认为,违约方需要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理由是违约方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必须要有举证的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考虑到证据掌握情况,比如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等因素,因此分配给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是故,赋予守约方相应的行为意义上的提交证据义务,既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也较为公平合理。

    此外,本条规定的30%的标准系沿用自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以保持法律适用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统一性。

    四、关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

    关于本部分规定,要注意准确把握以下3个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溯及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时间。当然,由于本次司法解释清理是全面清理,部分司法解释的修改是为了与相应法律保持一致,例如有的修改是根据201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作出的修改,此种情形并不涉及与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衔接问题。

    (二)司法解释的引用问题。如前所述,民法典施行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废止的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前的司法解释,仍然有适用的空间;加上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对司法解释作了大批量的修改,因而如何引用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审判实践中十分关注的问题。

    对此,我们可以按照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

    1)关于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在裁判文书中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这样就明确了本案裁判适用的是原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这当然就包括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

    2)关于引用修改决定所涉及的司法解释。裁判文书中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在其名称后面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本次司法解释清理采取一个修改决定修改若干个司法解释的方式,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全文没有对应的文号,为便于区分,可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名称后注明修改时间。

    3)关于引用民法典有关规定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然适用民法典,因此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再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

    (三)按照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溯及适用的层报问题。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了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三个有利于标准,即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但是有利溯及的标准需要严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标准和范围,无疑会冲击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改变当事人根据旧法所形成的合理预期,破坏社会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而且还可能会出现有的法院裁判溯及适用民法典某一条文,有的法院则不溯及适用的问题,影响法律秩序的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